借名買房協議具有一般的合同約束力,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案件:譚某興與雷某志、深圳市京達旅業有限公司房屋確權糾紛民事裁定書 (2011)民申字第261號
最高院認為:關于第一個問題。根據本案一審、二審及本院再審審查認定的事實,再審申請人譚某興雖然與海龍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簽訂了《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且訟爭房產經相關房產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在譚萬興名下,但廣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與海龍王公司簽訂的《購買公寓樓協議書》所購買房產中涵蓋了本案訟爭的房產,再審申請人譚某興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與廣志公司訂立《協議書》明確約定:“廣志公司以譚某興的名義購買涉案房產、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廣志公司支付、房屋的產權歸廣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譚某興)的姓名所購買的房屋所有權歸廣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廣志公司)或海龍王公司主張該房屋的所有權”。
此外,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訟爭房產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關款項等實際上由再審被申請人雷某志、京達旅業或者案外人廣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訟爭房產登記于再審申請人譚某興名下屬于代持有性質有事實依據。
再審申請人譚某興雖對再審被申請人擁有訟爭房產持有異議,但其無法否認代持有的事實,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訟爭房產的房款及其他相關款項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訟爭房產不應認定屬于再審申請人譚某興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