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情形下真正購買人所舉出的間接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其系真實購房人的,應當確認其系真正的房屋產權人。
案件:趙某章、趙某媛所有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津民申1745號
天津高院認為:本案系所有權確認糾紛。關于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系事實的問題。再審申請人趙某章與被申請人趙某國是兄弟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書面協議。但是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涉訴房屋的買賣合同中“趙某國、趙某媛”的簽名系被申請人趙某國親筆書寫,涉訴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貸款、物業費、取暖費等費用均由被申請人趙某國支付,涉訴房屋的買賣合同、契稅發票、維修基金收據、還貸手續、原始房屋產權證等均由被申請人趙某國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請人趙某國進行裝修并居住至今。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為被申請人趙某國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以上事實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趙某章、趙某媛主張包括購房款、取暖費、物業費等費用均系向被申請人趙某國所借,雙方僅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主張不能成立。關于借名買房的效力問題,本案的訴爭房屋性質屬于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現訴爭房屋的契稅繳納已滿五年,已經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條件。在符合交易條件并繳納稅款后進行交易,并不會對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害,雙方借名買房應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