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強行拆除會影響重要建筑物主體安全:有部分屬于違建建筑物,但是和一些重要建筑物建在一起,而且強制拆除的話,會導致重要建筑物的主體結構安全受到威脅。這種違章建筑可以不用強拆。
2、根據現性的技術條件無法拆除:因為部分的建筑使用特殊方式建造或者建在比較特殊的地理位置,根據現有的拆除技術條件無法將其拆除。這種違章建筑也不用被強拆。
3、該違建被強拆后損害了公共利益:有一些違章建筑和公共的設施或者有關公共利益,若是強行拆除回導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這種違章建筑也不會被強拆。
4、補辦手續或者已經改正違章建筑的情況:有些違章建筑是因為前期沒有審批而擅自建房,但后期通過補辦手續,通過了審批,使違章建筑變成合法的建筑。或者之前的建筑因為部分面積超標等原因,而進行了改正的違章建筑,這種情況也不需要被強拆。
1、證照不全的可以補辦手續的建筑,不應直接認定違章建筑。依照《城鄉規劃法》,取得相關的手續,可以通過補辦相關手續來獲得《房屋建設許可證》或不動產權證書的。楹庭理解為,對于可以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應該給予限期改正的機會。
2、2008年以前首次完成建造或者改擴建的建筑,不應認定為違章建筑。2008年以前建造、翻建、擴建的房屋,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相應職能部門確定的房屋使用權,或一次性買斷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或通過招拍掛取得的國有工業用地使用權,并且該建筑在2008年之前首次完成建造或改建擴建。
3、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房產證的房屋,不應直接認定違章建筑。如果只有土地使用權證,沒房產證和建筑工程規劃手續,不能直接認定為違章建筑。這種情況屬于證照不全,可以補辦手續。
4、行政機關同意招商引資企業建設的建筑不是違章建筑。招商引資企業經行政機關或職能部門同意建設的建筑(審批方具有建筑合法性審批權),不能被認定為違章建筑。
5、1986年6月25日之前建造的農村房屋,不屬于違章建筑。自從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后,1982年頒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隨之廢止。所以說,1986年6月25日之前建造的農村房屋,不屬于違章建筑。
6、從行政機關直接買斷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不能被認定為違章建筑。例如通過行政機關的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一次性出售土地使用權,但是出售時只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沒有辦理手續,這種情況不能直接認定為違章建筑。
7、農村的三種土地上的建筑,不屬于違章建筑。農村承包地、利用荒山荒地自由復墾的土地、基本農田生產建設的土地,這三類土地上的建筑,不應直接認定為違章建筑。
8、在土地總體規劃調整之前建造的房屋。該房屋符合當時的用地規劃,并取得符合當時法律規定的相關證照。楹庭認為符合當時的規定,但不符合現在條件的農村土地,不能隨便認定為違章建筑。依據法律規定,只能沒收,不能限期拆除。
9、因制度銜接原因無手續建設的房屋。在農村地區,戶籍管理與宅基地管理銜接不太順暢,公安部門規定要有獨立住址才能分戶,而基層國土部門在戶籍分戶后才能批準使用宅基地,導致一些符合分戶建房條件未分戶的農民,未經批準另行建房。對于這樣的房屋,可以按補辦相關手續,就不屬于違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