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限制
優先購買權糾紛一直是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房屋租賃解釋》對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情形作了進一步限制,明確下列情形承租人無權主張優先購買房屋: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如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如何尋求救濟?《房屋租賃解釋》明確規定,承租人不能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事實上,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與否,與承租人能否優先購買房屋無關。即使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只要第三人并非善意購買出租房屋或者尚未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承租人均有權主張優先購買房屋。否則,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張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