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傷案例一】
2009年3月22日,河南人王玲玲和重慶人楊均寶(均已被判刑)等人到湖南省長沙市寧鄉縣歷經鋪鄉金南社區唐某夫婦處租房,唐某夫婦未審查王玲玲等人從事的職業、承租用途等,也未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即向王玲玲等人出租了位于3樓的房間。王玲玲等人入住后,在出租屋內非法進行傳銷活動。唐某夫婦對上述人員所從事的活動一概不予過問。2009年4月5日,重慶市人張某某被王玲玲等騙至出租屋內,在被限制人身自由2小時后,張某某從3樓跳窗逃跑,墜地后身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同年12月,王玲玲等5名案犯均被判刑并附帶民事賠償,但均無履行民事判決的能力。被害人父母張某夫婦于是將出租屋房東唐某夫婦告上法庭,提出了由他們補充賠償的訴請。2011年10月26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生命權糾紛案作出二審裁定,維持寧鄉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判令因出租房屋時未盡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被害人身亡的唐某夫婦,向被害人父母張某夫婦補充賠償經濟損失39660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傷案例二】
邊先生一家三口住在從被告劉先生處租來的房子里,冬天燒炭取暖時卻不幸發生煤氣中毒,造成二原告重度中毒、兒子煤氣中毒死亡,二原告將劉先生及某村委會起訴至法院。
原告起訴稱:2009年9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達成房屋租賃協議,2009年11月14日,北京溫度較低,由于被告為原告提供的房屋并沒有任何取暖措施,原告不得以生火取暖,到晚上,發生了煤氣中毒事故,造成二原告重度中毒、二原告之子死亡的重大事故。
二原告認為,被告提供房屋出租應保證房屋符合居住條件,由于該房屋系被告搭建建筑用房,沒有經過相關部門審批,房內沒有任何取暖設備,也沒有任何通風設施,導致二原告及家人人身權利受到嚴重侵害,另外,該村村委會無權為被告提供土地用于建設房屋。綜上,二原告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他們由此產生的相應損失及其子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劉先生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二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及二原告之子的死亡系二原告自己取暖不當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在此過程中并無過錯,且被告出租房屋的行為與二原告受傷及二原告之子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原告在租賃房屋時認可房屋狀況且當地公安機關和村委會多次組織居民和住戶學習防火、防盜、防煤氣中毒等知識,被告也向原告傳達了相關知識,在傳達時原告明確表示其要用電暖氣,但二原告作為經營木炭生意者,無視冬季取暖的基本常識,不當取暖,造成的嚴重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安全責任書表明安裝風斗是被告的義務。
被告某村委會辯稱,同意被告劉先生的答辯意見。事故房屋所在土地屬村集體土地,村農工商公司將土地租賃給某公司,某公司又將部分土地轉租給被告劉先生。村委會并非出租人,原告起訴的主體不正確。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二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內點燃木炭取暖且未采取任何通風措施,以致發生二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受傷、兒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嚴重事故,二原告應對此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先生對其出租的房屋未盡到完全的安全管理義務,應對此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劉先生應承擔的賠償比例酌情確定為5%。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某村委會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過錯,故某村委會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判決被告劉先生賠償二原告醫療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1305.82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傷案例三】
2011年9月,劉猛將沈陽一處房子租給李明,雙方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協議,約定由劉猛提供住房內熱水器等設備。然而入住3天后,李明在使用燃氣熱水器洗澡時,一氧化碳中毒,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明的家屬將劉猛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相關經濟損失。
沈陽于洪區法院審理時認為,劉猛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熱水器交付李明,明顯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李明在使用出租房里的熱水器時,沒有盡到人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判決劉猛承擔70%責任,賠償李明家屬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22萬余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傷案例四】
2008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小鵬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租住屋內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小鵬的父母認為,李某作為房東,對出租的房屋以及房屋承租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此,李某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于是,小鵬的父母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6萬余元。
北京海淀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房東李某在派出所辦理了出租房屋的登記備案,屬于合法的出租房屋。將房屋出租給小鵬之前,為預防煤氣中毒,已經安裝了風斗,并在醒目位置張貼了相關提示。小鵬入住后自行購買了爐具和燃煤,房東亦多次提醒小鵬在使用時注意安全。事發后,房東對小鵬積極采取了救助措施,因此房東對小鵬已經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判決駁回小鵬父母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