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押金的目的是為對房屋內物品以及房屋本身進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一旦承租人對房屋或房屋中的物品有損壞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出租人有權從押金中優先取得賠償,如有余額,則應返還給承租人;如押金不足以賠償,出租人仍有權要求承租人補足。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卻只對定金有明確的規定,對押金則暫時沒有明文、細致的條款。
定金具有特定的罰則規定:給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雙倍返還定金。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押金與定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性質不同:定金是法定的擔保方式,押金只是民間交易形式,暫時沒有出現在法律明文規定中;
2.設定人的范圍不同:定金擔保的設定人限于被擔保的主合同之當事人,定金不得由合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設定,定金擔保是合同債務人的自己擔保;對押金的設定人法律則未規定、設限。
3.上限的法律規定不同:定金的數額由合同當事人約定,但至多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效力;而押金的數額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無數額上的限制,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標的額。
4.制裁后果不同:定金罰則適用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懲罰違約方的功能。而押金僅具有擔保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制裁程度以押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