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房屋的用途有哪些?房屋租賃無非就是居住、商用、、倉庫等。對于租賃房屋的用途我們要嚴格遵守合同,不能把租來的房子用作合同以外的用途。
房屋用途主要分為住宅、、工商業、倉庫等,這些用途是由土地使用權用途決定的,是類用途,而不是承租方使用的具體用途,比如說商業用房,只要其土地使用權用途是商業,并按商業建筑的要求建設,經有關部門審查合格其就是商業類房屋,但承租方可能用作商場、飯店、歌舞廳等,房屋的商業用途并不必然可以作為商業所包含的全部內容使用,因為具體用途還取決于許多房屋以外的因素,如公安、衛生、消防、城管等部門對某些生產、經營活動在某些區域的限制或特殊要求。
出租方有義務保證房屋能作約定的用途,指的是類用途,而不是承租方具體的使用用途,因為房屋人只能保證房屋符合某一類用途的要求,對于房屋以外的因素無法保證,并且具體使用用途所要具備的房屋類用途以外的條件是針對使用者的。如果在合同中直接約定房屋的具體用途,那就可能會被認為出租方有義務保證承租方能按具體用途使用,會給出租方造成不必要的責任,甚至是巨大的損失,在實踐中就出現了因約定為具體用途而使出租方受損失的情況。
根據國務院和建設部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3條的解釋,只有拆遷非住宅房屋并實行產權調換,需要臨遷過渡而造成停產、停業的,才給予適當補償。所以存在三種情況:
(1)拆遷非住宅房屋,因實行產權調換需要臨遷過渡而造成停產、停業的,過渡期限內應按規定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可以根據評估確定;
(2)拆遷非住宅房屋,因實行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不另作補償,因為貨幣補償屬于一次性了結;
(3)拆遷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不予補償。
個人租房糾紛的主體是以個人為單位的,如果以單位的形式進行房屋的租賃,同時又發生租房糾紛類問題不算在個人租房糾紛范疇。個人租房糾紛通常情況下以協商的形式解決,如果協商不能達到雙方的共同意愿,則可以由第三方或者是相關法律機構介入進行解決。糾紛通常由于合同未對相關事項做詳細說明,所以在約定時應當對相關事項予以說明。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掉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后,雙方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