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禁止抵押人(債務人第三人)出租其抵押的房產,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擔保法》等法律規定,抵押是一種債權擔保的方式,債務人或第三人并沒轉移對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權只是就抵押物的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你公司作為抵押人,仍對抵押的房產擁有權,只有租賃期不超過債務清償期,不影響抵押權的優先受償,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就無權干涉。況且,抵押物出租既可以發揮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又可以提高抵押物的使用效益,禁止抵押物出租,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是與市場經濟的效益原則相悖的。但是,為防止一旦你公司不能按期還貸,銀行要求拍賣抵押物時,由于抵押物租賃關系的存在,導致你公司、銀行及承租人三者之間產生糾紛,你公司在訂立租賃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房產租賃的租期應盡可能控制在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內;二是如果租賃期要超出還款期,租賃合同要規定在抵押房產遇到被拍賣、變賣等情形時,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并且免責。即使不能作此約定,出租人也應將出租的房產已設定抵押的情形如實告知承租人。并使房產租金與市場租金趨近一致。這樣,即使抵押的房產被強制拍賣或變賣,承租人仍有望從新業主手中承租,或者抵押權人愿意以房產的租賃收入保全其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