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
《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1986年1月7日,已失效)規定,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由于上述批復已經失效,實踐中,我們還可以從民事訴訟法中尋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處理合同糾紛的基本原則,屬于法定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屬于約定管轄。
其次,我們認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本質屬于合同糾紛。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均屬于合同糾紛,因為這類糾紛產生的直接根據是雙方實際存在的租賃合同,而與租賃房屋產權屬性無關。《民訴法》第33條:“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其中“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應理解為專指因不動產提起的物權訴訟,包括不動產登記糾紛、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占有保護糾紛。
后,雖然2013年高院廢止了“高法院1986房屋租賃糾紛管轄批復”,但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適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對于房屋租賃合同而言,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也有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便于執行。只是在當時“高法院1986房屋租賃糾紛管轄批復”認為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對這兩種情況進行了管轄遞進選擇劃分,而民訴法若干意見及新的民事訴訟法是把選擇權交給了當事人和法院進行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