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對于大多人來說,需要花費大半生的積蓄,也是人死后的主要遺產之一。近年來在繼承案件中,是以房地產繼承糾紛為多,要占繼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并且有只增不減的趨勢。糾紛的發生主要是因為人們在房地產繼承中有了以下一些錯誤認識。
一、認為繼子女與養子女 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
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十九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二、認為同居多年 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繼承權。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條例發布后以夫妻名義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死亡一方盡了較多義務的可以適當分得遺產,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三、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繼承的遺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上述遺留的房產應為田添的個人財產,且無論他們共同使用多久,其財產的性質都不會改變。
四、認為婚后買房, 產權證上是誰的名字 即誰的個人財產。
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為個人的以外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五、不屬于被繼承人的房產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
按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
六、認為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產, 一人死亡,不必過戶登記也屬生存一方。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城市房地產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準,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權登記發證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變為一人必須進行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須通過繼承、過戶手續才能登記為一人。
七、把多人共有的房屋當作一個人的遺產。
繼承法第二十六條這樣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張昌不分個人財產、家庭共同財產,把家庭共有財產當作其父個人財產予以繼承,無疑是對財產權利的侵犯。
八、把對共有房屋的承租權當成遺產繼承權。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對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權沒有權,承租權是使用權不是權,承租人不能將承租房屋當遺產繼承。不論承租時間多久,都不能因此改變承租房屋的權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