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歸夫妻雙方的房屋,出售時需雙方的同意。但如果夫妻中的一方私自處理該房產,并已經與買方簽訂了轉讓協議。這種情況下協議有效嗎?法律上的具體規定是什么?
【案例】邵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關系,2013年6月邵先生將二人共有的房產進行了出售登記。通過中介,邵先生與買方周某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并在簽字欄里代妻子簽了名字。然后由于邵先生遲遲未履行協議,周某將邵先生夫妻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女士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而周某認為,邵先生和李女士已經違約,要求對方雙倍返還購房定金。
【判決】經過法院的審理認為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房產轉讓協議載明甲方為邵先生和李女士,故李女士也是合同當事人之一,但李女士未在該協議上簽字,且其明確表示過不愿意出售房屋,所以該房產轉讓協議不成立。后,法院判決邵先生返還周某購房定金。
【分析】夫妻對共有財產有平等處理權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的財產。夫妻對共同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購置的房屋歸雙方共同,不管產權證上登記是夫或妻的名字,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夫妻雙方一般對房屋享有共有產權。
尤其是當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決定時如買賣房屋、車輛等,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否則不能單方面進行決定,在此案例中,丈夫擅自出售房屋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權處分,協議無效。
【特殊情況】
雖然婚后單方想賣共有房產,房產轉讓協議無效。但是如果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出售行為系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且其是善意購買人,則夫妻一方的出售行為構成表現代理,該售房行為就是合法有效的。
例如甲乙雙方屬夫妻關系,雙方以甲方名義購買房產,產權人為甲方,后甲方在乙方未知的情況下將房產轉賣丙方,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乙方認為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求甲丙雙方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由于丙方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屬善意購買,法院判決甲丙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