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市政府印發關于《南京市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辦法》的通知(簡稱《實施辦法》),從房源籌集、支持政策、供應管理、監督管理等方面著手,推進住房保障工作。
全文如下:
各區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南京市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住房保障工作,規范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體系,解決城市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意見》和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等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保障性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供應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給予土地、財稅、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導多主體投資、多渠道供給,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條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供應的小戶型、低租金的租賃住房。
第四條 為加大保障性租賃住房籌建力度,成立市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由分管副市長擔任組長,成員單位由市房產、發改、財政、人社、規劃資源、城鄉建設、金融、公安、稅務、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單位和江北新區管委會、各區政府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房產局。
市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督促;編制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開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區、各區負責本轄區內保障性租賃住房計劃編制、項目審查和認定、供應管理等工作,成立區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推進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對保障性租賃住房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將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開展情況納入各區考核指標,由市房產局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實行項目認定制,符合條件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納入房屋租賃服務監管平臺統一管理。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房源主要通過新建、改建和存量盤活三種方式籌集。
新建主要是利用產業園區配套用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和新供應國有建設用地建設。
改建主要是利用閑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設。
存量盤活主要是將符合條件的存量住房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國土空間規劃和城鎮住房發展規劃要求,充分考慮城市基礎設施和交通出行條件、周邊產業布局、人口發展趨勢和區域存量住房狀況,合理選址布局,主要安排在產業園區及周邊、軌道交通站點附近和配套設施相對完善等區域,促進職住平衡。
第九條 新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套型建筑面積原則上應當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以30—60平方米為主。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項的項目,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進行管理的,建筑面積可以適當放寬,原則上不超過90平方米。
第十條 江北新區、各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進行聯合審查,審查通過的項目,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后,發放項目認定書。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完成認定的時限,從申請之日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項目單位憑項目認定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消防等手續,享受相應支持政策。
第十一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在符合規劃、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二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尊重農民集體意愿的基礎上,可以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自建或者聯營、入股等方式建設運營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三條 鼓勵在各類新建住房項目中,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鼓勵在地鐵上蓋物業中建設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四條 江北新區、各區轄區內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商業、辦公、旅館、廠房、倉儲、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規劃原則、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申請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
已建成的地鐵沿線空置的商業辦公用房,鼓勵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五條 改建項目應當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且批建手續齊全的合法建筑,沒有查封登記、異議登記等限制轉移登記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權利限制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權利人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改建項目應當以整棟、整單元、整層(應具備獨立交通空間)為基本改建單位,原則上不得少于50套(間)且總建筑面積不少于2000平方米。
第十七條 改建項目在規劃、設計、建設、管理和最小居住面積等方面應當符合相關的規范、技術標準及有關規定。
廠房、倉儲類改建項目應當設立相應安全隔離措施,確保人員居住安全。
第十八條 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確保房屋質量安全,符合給排水、供電、消防安全等相關要求,具備相應的衛生、通風等條件。
第十九條 產業園區集中建設的人才公寓和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租賃住房試點、中央財政支持住房租賃市場發展試點、非房地產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租賃住房試點建設的租賃住房等存量房屋,在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二十條 在成片工業用地或者工業用地紅線范圍內,存量房屋僅可以改建為租賃公寓和宿舍,不應改變該地塊原主導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
(一)土地性質為三類工業用地和三類物流倉儲用地的非居住建筑;
(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低于六年;
(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圍。
第二十二條 新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60日內,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手續。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及權屬證書附記欄注明“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二十三條 江北新區、各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首次登記后10個工作日內或者竣工驗收合格后60日內,督促指導產權或者運營單位將房源信息錄入市房屋租賃服務監管平臺。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實行計劃單列、優先安排,采取出讓、租賃、劃撥等方式供應。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的,可以將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價格及調整方式作為出讓或者租賃的前置條件,允許出讓價款分期收取,每期等額、最多三期,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變更用途后,不動產權證上應注明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同時備注原證載用途。鼓勵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場主體合作建設運營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二十六條 將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商業辦公、旅館、廠房、倉儲、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補繳土地價款。
第二十七條 產業園區內工業項目配套建設的行政辦公及生活配套服務設施用地面積占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上限可以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積占比上限相應提高到30%,提高的部分主要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嚴禁建設成套商品住宅。
第二十八條 充分運用金融手段和多種金融工具,支持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吸引調動市場資金,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提供低成本、長期性的穩定資金支持。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單位可以將集體經營性建設項目用地使用權辦理抵押貸款。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中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向個人出租保障性租賃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繳納增值稅,或者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住房租賃企業中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向個人出租保障性租賃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繳納增值稅。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向個人、專業化規模化住房租賃企業出租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減按4%的稅率征收房產稅。
第三十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保障性租賃住房運營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居民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可以通過現有經費渠道,予以補助。
第三十二條 江北新區、各區應當按照保障性租賃住房供應計劃,統一測算新增公共設施配套,有條件的應當按改建后實際使用功能配備相應的物業服務用房和公共配套設施。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規模未達到按規定應當配建配套設施標準的,宜與相鄰居住區共享教育、社區衛生服務站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涉及的審批應當簡化流程。不涉及土地權屬變化的項目,可以用已有用地手續等材料作為土地證明文件,不再辦理用地手續。新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工程建設許可和施工許可可以合并為一個階段審批。
第四章 供應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實物供應對象為項目所在區無房的居民,重點供應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
項目所在區無房是指本人及配偶在項目所在區名下無房。
第三十五條 市房產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提供線上和線下兩種供應渠道。線上可以通過“我的南京”APP,線下可以至公開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服務點辦理。
選房工作在房屋租賃服務監管平臺上進行。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租賃合同應當網簽備案。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產權或者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委托有關機構按年度或者適時公布保障性租賃住房周邊同地段同品質的市場化租賃住房評估租金,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優惠租金標準按不高于評估租金的九折確定,租金年度漲幅不得超過5%。
第三十七條 享受保障性租賃住房優惠租金政策的與其他保障方式不得同時享受。正在領取公租房貨幣補貼和人才安居租賃補貼對象,可以同時以市場化租金標準租賃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三十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持續運營期限不宜低于六年,另有約定的除外;享受中央、省、市專項獎補資金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持續運營期限不宜低于十年。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的運營時間超過最低運營期限后,不再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的,不再享受相關支持政策。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與保障性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原則上一次不超過3年。
租賃合同到期后,符合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不符合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應當依合同退出。
第四十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的運營管理單位負責開展保障性租賃住房供應分配、合同簽訂、運營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由園區、開發區和企事業單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可以由產權單位自行設定準入條件。在滿足本單位、區域內職工住房需求的基礎上,仍有多余房源的,可以供給其他符合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人群。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不得上市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第四十三條 江北新區、各區應當加強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項目跟蹤、質量安全、統計分析、聯合檢查等工作機制,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第四十四條 在保障性租賃住房運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置:
(一)未按要求將房源信息錄入市房屋租賃服務監管平臺;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未按要求執行優惠租金標準;
(四)存在“以租代售”等違規行為。
第四十五條 嚴禁以保障性租賃住房為名違規經營或者騙取優惠政策,如出現上述情形,一經查實,停止享受優惠政策,追繳已減免的規費和已領取的補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保障方式除本辦法規定的實物配租外,還包括保障性租賃住房的貨幣補貼,兩種保障方式統一納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統計,不得同時享受。
貨幣補貼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在市場上自行租賃住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發放的租賃補貼。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