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收益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
2、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這里的條件是:承租人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無正當理由。承租人主張的何種理由方能構成“正當理由”,不應當做出一個嚴格的標準,應視當事人自身的狀況而依誠信原則為判斷,如承租人因失業而不能支付房屋租金,雖然并非不可以借債以償還租金,然而終究過分艱難,因此,此時認為其無正當理由,而強令支付租金,否則即解除合同,實有落井下石之嫌,不值提倡。
出租人已另行定出合理期限,但在該期限內承租人仍未支付租金。不過定出合理期限不是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的必要前提,因法律規定是以“可以”表述的,說明出租人對此有選擇權,因此也可以不定出期限而直接要求承租人支付。
前述種種解除理由為法定理由,出租人事先不必另行通知或定出延緩期限,即可直接解除合同,不論是定期合同還是不定期合同,對此均無影響。而且這種解除對出租人一方而言,是一種權利,出租人既可以解除也可以不解除,承租人無權干涉和主張。
1、出租人:就是在出租合同中,把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并獲取收益的人,原則上來說,出租人應該是租賃物的所有人。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稱出租人為房東。
2、承租人:承租人也被稱為承租方,享有對租賃財產的使用權,并且需要按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般我們也稱租住房屋的人為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