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轉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曾某與王某在其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沒有規定是否允許轉租的條款,那么在租賃合同中,沒有規定允許轉租的情況下,應認為出租人不允許承租人轉租。因為我國法律不僅規定租賃合同應當具有轉租約定的內容,而且明確禁止承租人未得到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轉租承租物。因此,在法律允許當事人可通過其協議加以改變時,如果當事人之間無改變這一規定的約定,則當事人應受法律規定的約束,該規定也將自動地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即原則上不允許承租人轉租。
承租人擅自轉租應構成對租賃合同義務的違反。由于不得擅自轉租的義務不僅是承租人所負有的基本義務,因此承租人違反該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轉租合同不僅無效,出租人還有權解除原租賃合同。
《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第224條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21條也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1)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累計6個月不交租金的。可見,立法意圖是把擅自轉租和造成損害等消極后果聯系在一起的。本案的處理結果是現行法律對于轉租限制的規定框架下的必然結果。